
《民法典》第十四章规定了“居住权”,其中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故李四可通过与张三约定“居住权”来保障自己的权利。李四可与张三签订居住权合同,并要求办理“居住权“设立登记,将居住权的存续期间约定为张三向李四支付全额补偿款为限,在张三全额支付完毕后双方可将居住权登记予以注销。
若夫妻双方对房屋还贷无特别约定或者未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的,一般情况下以还贷时间判断,即还贷时间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为双方共同还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甲男应就房子款项及增值部分对乙女进行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即除《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公证、公益情形不可撤销外,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前,均可撤销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相对方已经按照约定与赠与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赠与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故一方应当按离婚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该房产属于子女的财产,夫妻离婚时无权分割。《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即从所有权角度而言,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其所有权应归属于该未成年子女,而非父母,因此该房产非张三与李四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无权分割。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会在审理时着重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的想赠与给未成年子女,还是借未成年子女之名买房。如果真实意思并非赠与,则离婚时该房产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点击下方 箱量考勤在这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