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颁行后,又陆续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
本文将《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对照,主要针对《解释》的第24至45条,其中涉及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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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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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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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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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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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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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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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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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没有必留份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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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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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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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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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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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书是否能当作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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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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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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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时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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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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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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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义务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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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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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继承案件时应通知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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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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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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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胎儿预留份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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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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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权行为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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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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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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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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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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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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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放弃继承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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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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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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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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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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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后又反悔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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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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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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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后死亡,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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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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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的继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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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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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因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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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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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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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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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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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分割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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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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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情减少继承份额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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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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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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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法律事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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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 江
监制:贾 辉 杨利军

